二次大战后,联合国及国际人权法律专家,将无论发生于「战时」或「平时」的重大违反人权的犯罪,包括残害人群罪/灭绝种族罪(Genocide)、酷刑罪(Torture)、反人类罪/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战争罪或侵略罪,均列为「国际刑事法」及「国际人权法」之严重反人类犯行。犯罪行为人不论具有国家领导人身分与否,皆应负起个人刑责。限于篇幅,仅列举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关于江氏集团因镇压法轮功团体所触犯之罪名及规定为一简介:(见下)
第二:我要质问联合国、美国和西方国家:你们为什么见有作买卖的机会,就和中共这样的流氓政权交朋友?你们的人权价值观哪里去了?你们还想领导世界吗?你们能不能为改善大陆的人权状况为中国人作点实际的事?
你们能为利比亚人民作事,为什么不能为大陆的中国人作事?
二次大战后,联合国及国际人权法律专家,将无论发生于「战时」或「平时」的重大违反人权的犯罪,包括残害人群罪/灭绝种族罪(Genocide)、酷刑罪(Torture)、反人类罪/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战争罪或侵略罪,均列为「国际刑事法」及「国际人权法」之严重反人类犯行。犯罪行为人不论具有国家领导人身分与否,皆应负起个人刑责。限于篇幅,仅列举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关于江氏集团因镇压法轮功团体所触犯之罪名及规定为一简介:(见下)
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3.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下列行为应予惩治:灭绝种族﹔预谋灭绝种族﹔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意图灭绝种族﹔共谋灭绝种族(公约第3条)。凡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它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的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公约第4条)
「酷刑」(公约第1条):
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为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它人 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但“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见下):
为了本规约的目地,“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谋杀;
2.灭绝;
3.奴役;
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
5.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它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6.酷刑;
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它形式的性暴力;
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它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
9.强迫人员失踪;
10.种族隔离罪;
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它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什麽情況啊!!!!!可不能死了啊,這個垃圾不能死啊!